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7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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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12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扣案毒品」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扣案之結晶1 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並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份(毒偵卷第24頁、第21至22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簡松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簡數)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 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 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既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時,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後,即主動自所穿著長褲左前口袋內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結晶1 包交付承辦員警扣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8 頁反面),可見警員於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確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勘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27日、109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字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均為本案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包│
   │ 一 │結晶          │  1包   │袋毛重0.80公克,淨重0.│
   │    │              │        │5838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0028公克,驗餘淨重0.  │
   │    │              │        │5810公克)。          │
   ├──┼───────┼────┼───────────┤
   │    │              │        │使用2mL 甲醇清洗玻璃球│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  1支   │,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簡松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體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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