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72,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參公克、驗前淨重計零點壹參壹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貳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4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9920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朱紹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30公克,驗前淨重計0.131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29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31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朱紹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紹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黃進雄(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黃進雄住處查獲,並扣得朱紹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11公克)及黃進雄所有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紹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