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9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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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葉德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隆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第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現居地廁所內,以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6 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隆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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