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94,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新英里里長辦公室」。

㈡事實欄一第3 行以下更正為『李江興明知在場之警員許庭嘉、陳慶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許,以「幹你老師勒」乙語辱罵辱罵許庭嘉,復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接續前開犯意,以「幹你老師」乙語辱罵陳慶全(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許庭嘉、陳慶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警員口出穢言,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李江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興因違規停車為警開單舉發,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新英里辦公室與里長爭執吵鬧,嗣警員許庭嘉、陳慶全據報前往處理,李江興明知許庭嘉、陳慶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以「幹你老師勒」(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辱罵許庭嘉、陳慶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許庭嘉109 年4 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