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9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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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遭警欄查後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 頁),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0公克、淨重0.08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蔡文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
又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0公克、淨重0.08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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