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0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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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素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李素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9、65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7 月16日止。
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而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1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5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 5)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方不明,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素珍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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