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3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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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玉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4 元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73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業已以2,394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超過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萊雅礦物淨化泥面膜毛孔緊緻│2瓶   │共798元       │
│      │型50ML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53號
被 告 林玉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虎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生店內消費時,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之面膜商品兩瓶,並在店內化妝室將拆除之外包裝棄置垃圾桶,得逞後僅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逃逸。
嗣經副店長徐佳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虎於109年4月23日陳報和解書到署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徐佳珍具結證述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本案業經被告以2394元和解,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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