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4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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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而遭竊之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及新臺幣(下同)201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屬個人身份及資格證明,倘告訴人申請註銷,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復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17 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5 月後,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旁,趁呂學來一時未注意之際,開啟呂學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呂學來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的黑色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1 元、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皮夾本身價值1,000 元),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呂學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皮夾內之 201  │
│    │                        │元,惟辯稱:伊偷上開皮夾後│
│    │                        │,拿走其內之 201 元,皮夾 │
│    │                        │及其內之信用卡及證件都被伊│
│    │                        │棄置在八德區國道二號橋下草│
│    │                        │叢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來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上開犯罪事實。            │
│    │取照片、現場照片共 13 張│                          │
├──┼────────────┼─────────────┤
│ 四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未歸│
│    │                        │還告訴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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