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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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慶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係因想拿來燒炭自殺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1頁、第91頁)、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烤肉架                    │1 臺  │2,000 元      │
├───┼─────────────┼───┼───────┤
│  2   │木炭                      │1 包  │8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路邊,徒手竊取陳慶明擺放於攤架上之烤肉架、木炭(共價值新臺幣28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慶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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