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7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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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之合法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彭信禹於本案108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破壞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罪,與本案為戒絕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賓士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43分許,為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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