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7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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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連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莊連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連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字第 55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9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易字第 1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0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8 年 7 月 10 日執
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8 年 10 月 17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晚間 8 時 55 分許,因車禍案件經警通知接受採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復於 109 年 2 月
24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宿舍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連貴於警詢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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