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8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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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其上址住所將其拘提到案」等語,應予更正為「在警方前往上址對其為拘提,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吸食器藏放位置,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萬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吸食器藏放之位置,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萬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萬地(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警員因其涉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其上址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8-L264)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前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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