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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8 號、第719 號、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補充被告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方式為「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友人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玻璃球吸食器上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並於同欄一㈡第1 至2 行、同欄一㈢第2 行「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均應予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7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並於證據欄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 紙(見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12頁;
毒偵字第120 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80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扣案之殘渣袋1 只之查獲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殘渣袋是什麼東西,但如果驗到的話就算我的;
並於偵訊中稱:扣案的殘渣袋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先前的,殘渣袋是放在牙籤盒裡,牙籤盒是放在昨天警察盤查機車的置物箱裡,這台機車是我哥哥名下,平常是我在用,昨天是我朋友在騎,我也不記得牙籤盒是誰的,放在置物箱裡很久了,算是我的好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等語在卷(見毒偵字第7445號卷第8 頁、第41頁),是縱認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只殘渣袋與本案被告前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9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7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㈡於106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㈢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6段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與成功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案號:106年毒偵字第7445號、編號:106偵-193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案號:107年毒偵字第120號、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案號:107年毒偵字第2058號、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3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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