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李學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
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義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因工程進度及施做問題而與謝易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角錐毆打謝易君,致謝易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謝易樵聞訊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上開工地與李學義理論後,雙方復發生爭執,李學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易樵,致謝易樵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兩處(1*1 公分及0.5*0.2 公分),另1 處瘀挫傷(2*2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3*0.3 公分),另1 處擦挫傷(1*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易君、謝易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君、謝易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