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5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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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部分與前構成累犯之罪為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前執行刑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被告之素行多有竊盜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陳致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7月 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上午9 時 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北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 3M 透氣膠帶 1 個及愛之味牛奶花生 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127
元,均已領回),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嗣經該分公司經理李協霖當場發現,在結帳出口外攔阻,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協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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