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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2 台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國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8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8 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4 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6 月、3 月、5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 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因收受贓物案件,於101 年5 月21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八)因偽證案件,於101 年8 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九)因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自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103 年6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一)、(五)、(七)罪於103 年8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陳國進因積欠錢莊債務,其所有、廠牌三陽之機車遭錢莊取走抵償債務,苦無代步工具,竟不思正途,謀以其所有之三陽機車鑰匙,竊取同廠牌之舊款機車。
陳國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108 年12月22日晚間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黃偉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代步工具;
(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黃凱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誌、黃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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