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9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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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其前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7 頁)及智識程度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白色整理箱(內有公仔3 個、│1 只  │5,000 元      │
│      │藍芽喇叭3 個、背包5 個)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敏誠放置於店內機台上方之白色整理箱1只(內有公仔3個、喇叭3個、背包5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黃敏誠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敏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籍資料1只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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