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94,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0052570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90006786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 年2 月25日桃市新農字第1090003402號函、地籍資料、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姜義常雖具狀稱:其係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堆積土方之許可云云。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係行為人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成立該罪。

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1-1 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本案第1 地號土地與本案第1-1 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以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本案土地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並載明相關法律依據等情,有該裁處書可憑(偵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又係親自收受前開裁處書,亦有被告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可佐(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收受前開裁處書後,必能知不能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亦能知其應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則被告顯非不知法律,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勘驗現場土地,然其未敘明勘驗調查之待證事實,且就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已坦承確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僅被告爭執前述違法意識部分而為本院所不採,足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審酌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則檢察官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

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0年2 月15日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公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005257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公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65頁),則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前開公告所揭示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之。

又本案第1-1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分割自本案第1 地號土地,本案土地皆係經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以前開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之使用分區亦仍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公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地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59至62、65頁),則本案土地之使用,自均應符合桃園市政府所定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從而,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堆積土石方違法使用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停止非法使用及應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變更土地合法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堆積土石方,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並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非法使用,仍未積極處理而繼續違法使用,且面積合計約達1,300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3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而被告雖於109 年2 月12日具狀稱:就本案違規使用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109年3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0052570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90006786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9 年2 月25日桃市新農字第1090003402號函,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人員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仍有回填土方並高於鄰地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本案土地之使用仍未完全合於規定;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繳清主管機關所裁處之罰鍰;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本案違法使用之土地係自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稱:伊填土係不知法律,且供自用,並於犯後繳清罰鍰及回復原狀,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並非不知法律而犯本罪及本案土地使用仍未完全符合規定等情,皆已說明如前,難認被告確已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何況本院於量刑時又已審酌被告所述事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姜義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義常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及1-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堆積土石方,回填土方高於鄰地使用;
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民國108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146807號函,裁處姜義常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姜義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常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14680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請依同法第2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