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9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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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復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刀械手指虎1 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 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是核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6 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攜帶管制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被告於網路購入後持有之,嗣因欲前往泰國旅遊而將上開手指虎1 只置於手提行李託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乃單純繼續持有之意思,將手指虎1 只放置於手提行李,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不構成未經許可持運輸刀械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此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至航空站,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13 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於民國108 年3 、4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手指虎1 只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該手指虎1 只藏放於托運行李內,並於108 年11月28日欲搭乘泰國國際航空公司TG—637 號班機欲出境前往泰國曼谷。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6 號安檢線上,為警查獲上開手指虎1 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鑑定後,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桃警保字第108008583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運輸管制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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