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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告嗣後已將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 萬1342元及筆記型電腦2台返還被害人,此有帝科(致信)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89 號
被 告 楊興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0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其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帝科有限公司( 下稱帝科公司) 之貨車上拿取公司鑰匙、磁扣,進入上址公司內,再自該公司職員抽屜內拿取財務辦公室鑰匙,徒手拿取財務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1,342 元及價值共計2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2 台(均已返還) ,旋即離去而得手。
嗣帝科公司特助鄭聖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詢問被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興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鄭聖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白書、現場、手機翻拍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件、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帝科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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