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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小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小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
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88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以致在緩起訴期滿前,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鄒小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小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 月 9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上某網咖店內,以
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 次,嗣於同年月 11 日晚間 8 時 25 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吸管 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小燕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7 偵-00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068號)在卷可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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