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3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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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張鴻詩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光路口處,因違規穿越道路為警盤查,並因此另案為警緝獲後,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鴻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開2 罪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施用時間,此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即明(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80頁),本院因認被告係在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2mL 甲醇清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見毒偵卷第89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既仍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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