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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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億慈與余昱衡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離婚),因而知悉兩人之子余○翰(104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陳億慈欲搬離先前與余昱衡同居之處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徒手竊取余昱衡為余○翰所管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 張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同年1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該卡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者余○翰,而同意陳億慈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3,000 元,共計1 萬3,000 元。

嗣余昱衡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發覺上揭提款卡內款項遭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余昱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慈於警詢與偵訊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昱衡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億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上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余○翰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 張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竊取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交付款項,顯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先後2 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機竊盜告訴人余昱衡所為余○翰管領之前開提款卡,並持之持續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余○翰所有之存款,其所為之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

其已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惟該帳戶之帳戶與提款卡1 張均已註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6頁),足認該提款卡業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所盜領之1 萬3,000 元業已由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回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中以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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