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4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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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介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同意予警方搜索、配合偵查作為,更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79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3頁)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 76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 6 月 27 日起至 109 年 11 月 26 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 11月 17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某網咖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1 月 18 日凌晨 1 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4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檢體編號:108 偵-1563號)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檢體編號:D108 偵-1563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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