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45,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魏文君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呂子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魏文君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杏仁狀元煎餅1 盒(價值新臺幣30元)藏於外套內,為掩飾犯行,另購買牛奶1 瓶結帳,然杏仁狀元煎餅1 盒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杏仁狀元煎餅1 盒得手。
嗣為店員魏文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杏仁狀元煎餅1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子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