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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109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昭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竟仍貪圖販賣門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同年10月1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上開2支門號並以總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嗣「小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王麗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秋燕,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王麗卿、李秋燕,致王麗卿、李秋燕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嗣王麗卿、李秋燕所交付之帳戶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馬傑提領王麗卿款項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萬紀中提領王麗卿款項部分,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詐欺集團成員陳正國、陳思妤提領王麗卿款項部分,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秋燕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馬傑、萬紀中、陳正國、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1頁、刑案偵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51號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8年5月14日桃服字第1080000074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受話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2月16日桃服字第1110000021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見刑案偵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51號卷宗第3頁至第5頁、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卷第79頁至第95頁),以及告訴人李秋燕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元銀字第110001119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王麗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暨異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392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5日營存字第110006774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7張在卷可佐(見刑案偵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51號卷宗第17頁至第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49頁、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卷第3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
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1.被告為本件犯刑時已年滿35歲,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況其於偵訊時迭次供稱係「小陳」騙他去辦理門號,「小陳」給予其500元之價額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69頁及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亦知悉我國辦理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127頁反面),且國人辦理門號亦毋庸支付任何價金,「小陳」有何必要向被告價購上開2支門號?被告自應知悉「小陳」之行事違背常理。
2.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3日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107年10月1日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被告既可知悉「小陳」之行事業已違背常理,卻仍申辦門號且皆交予「小陳」,其對於該些門號將作何使用等情,被告均毫不關心,僅只在乎可賺取500元之報酬,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小陳」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既已預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可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而上開門號亦確實遭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嗣應係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實行詐欺行為,致王麗卿、李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SIM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以總價500元之價額販售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獲得之酬勞為500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王麗卿 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等人,並訛稱其積欠門號費、涉嫌洗錢案及吸毒案,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由,要求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指定地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放置於宜蘭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信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45萬元 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放置於宜蘭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信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62萬2,000元 2 李秋燕 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員警、檢察官,並訛稱其積欠電信局電話費用,需開庭說明云云 107年12月13日 下午2時許,於嘉義縣北港鎮西勢街與文化路口變電箱旁 元大銀行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更改密碼 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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