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57,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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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伍點玖貳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玖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合計共5.92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5.9145),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卷第43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本件之包裝袋6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第6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80公克、總淨重共3.69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
(二)於108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2公克、總淨重共0.59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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