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6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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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香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香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壹張、賭客電話聯絡表貳張、簽單帳冊參張、HTC 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廖陳香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廖陳香妹與其上線許美芳(許美芳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同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以手機向其簽賭下注」應予補充為「以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其簽賭下注」;

同欄第11、12行所載之「,簽中『四星』可得80萬元」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之「簽注之彩金由其上手許美芳賠付,並將未簽中之賭金交付予其上手許美芳(許美芳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予更正補充為「賭客至上址交付賭金或收取獎金,廖陳香妹再以傳真或手機通訊軟體提供賭客下注資料予許美芳,簽注之獎金由許美芳賠付,如未簽中,則將賭金交付予許美芳」,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6 日簽單帳冊1 張、107 年1 月8 日至107 年1 月12日簽單帳冊1張、108 年12月2 日至108 年12月6 日簽單帳冊1 張」均應更正為「簽單帳冊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廖陳香妹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同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許美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其供給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成獲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經營之期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初犯本罪,且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1 張、賭客電話聯絡表2 張、簽單帳冊3 張、HTC 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9 、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坦認經營賭站期間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獲利(偵卷第68頁),則該2 萬元獲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廖陳香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陳香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手機向其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及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得5,300元、5萬3,000元,簽中「四星」可得80萬元;
如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得5,700元、5萬7,000元,簽注之彩金由其上手許美芳賠付,並將未簽中之賭金交付予其上手許美芳(許美芳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廖陳香妹從中抽成每1注2至4元不等之報酬,藉此方式經營賭局並從中營利。
嗣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廖陳香妹所有之傳真機1臺(號碼:00-0000000號)、今彩539簽單1張、賭客電話聯絡表2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日簽單帳冊1張、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2日簽單帳冊1張、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6日簽單帳冊1張、HTC智慧型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陳香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傳真機1臺、今彩539簽單1張、賭客電話聯絡表2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日簽單帳冊1張、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2日簽單帳冊1張、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6日簽單帳冊1張、HTC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茲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傳真機1臺、今彩539簽單1張、賭客電話聯絡表2張、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日簽單帳冊1張、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2日簽單帳冊1張、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6日簽單帳冊1張、HTC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2萬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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