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6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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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尚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尚德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彭尚德與林妤瑄係夫妻(嗣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登記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彭尚德因與林妤瑄相處不睦,漸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先於108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向林妤瑄恫稱:「離婚我也不會放過妳,大家一起死」、「弄死妳,大家一起死」、「不住這邊我也不會放過妳」、「大家一起死勒」、「就跟妳講說大家一起死了」等語。

再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林妤瑄使用之LINE帳號,對林妤瑄恫稱:「殺+放火燒」等語。

再於108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林妤瑄使用之LINE帳號,對林妤瑄恫稱:「妳搞到我沒有辦法生活,就大家一起死啊」、「就算我輸了也無所謂,我第一個一定先弄死妳」等語。

再於108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下午5 時31分、5 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林妤瑄使用之LINE帳號,對林妤瑄恫稱:「殺妳我敢承認啊」、「大家一起死啊,妳搞到我活不下去,就你先死,妹妹跟我也陪你,2 命換妳一命,妳還靠背什麼」等語,均使林妤瑄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妤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以言詞、發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以「不住這邊我也不會放過妳」、「大家一起死勒」、「就跟妳講說大家一起死了」、「妳搞到我沒有辦法生活,就大家一起死啊」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僅因相處不睦,即以上開言語、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殺人了」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LINE通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細究被告所傳送之「不殺人了」之訊息內容,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被告在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時,兩人間完整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晚上幫我買一個便當,謝謝。

(告訴人):不可能,我不會再(誤寫為「在」)幫你做任何事了。

我不會回去住了。

(被告);

夭壽。

星期日,我上中班也不回來?我找保姆需要時間。

晚上回來,請妳吃好吃的。

再(誤寫為「在」)幫你洗澡。

再(誤寫為「在」)加薪水。

不殺人了。」

(見他字卷第27頁),是就客觀上言之,被告傳送「不殺人了」之訊息予告訴人,不過係央求告訴人晚上回家並幫其買便當,因告訴人不願,乃傳送上開「晚上回來請妳吃好的,再幫你洗澡、再加薪水、不殺人了」等訊息內容,實尚難認該「不殺人了」之訊息屬被告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詞,抑或有何將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38號

被 告 彭尚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尚德與林妤瑄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
詎彭尚德因故與林妤瑄生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晚間 9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0 號住處內,向林妤瑄恫稱:「離婚我也不會放過妳,大家一起死」、「弄死妳,大家一起死」等語;
於同年 10 月間,接續前開恐嚇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彭尚德」對林妤瑄分別傳送「殺+放火燒」、「不殺人了」、「就算我輸了我也無所謂,我第一個一定先弄死妳」、「殺妳我敢承認啊」、「大家一起死啊,妳搞到我活不下去,就你(妳)先死,妹妹跟我也陪你(妳),2 命換妳一命,妳還靠背什麼」等文字訊息恐嚇林妤瑄,使林妤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妤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尚德固坦承有上揭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妤瑄要離婚,且小孩不讓伊教養,整天表示要告伊,小孩哭鬧亦不管,吵到伊無法正常工作,影響伊輪班性質之工作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上揭事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及通訊軟體
LINE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家庭暴力罪。被告雖有多次
恐嚇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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