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7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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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即被告甲○○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對告訴人徒手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不滿乙○○向其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6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區法警安檢入口處,徒手掌摑乙○○1 下,致乙○○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丙○○、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口名簿、監視錄
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踹踢告訴人之舉(下稱A指述情節),並對告訴人恫稱:「我打死你」等語(下稱B 指述情節),惟查,A 指述情節未見於上揭監視錄影光碟,上揭2 證人復均未見聞AB指述情節,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A 指述情節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
B 指述情節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為實質上1 罪之吸收關係(實害吸收危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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