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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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秉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秉震仲介另案被告許歆怡(下稱許歆怡)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許歆怡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關關」,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容任該詐欺者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即應與許歆怡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須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仲介許歆怡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關關」,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許麗娥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1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0頁)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詹芳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另案被告詹芳慈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78號卷第85至87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
被 告 林秉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可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其友人許歆怡(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需錢孔急,即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找尋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並以通訊軟體和年籍不詳、綽號「關關」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前,由林秉震仲介許歆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關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107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前開門號撥打許麗娥之電話,佯稱爲其友人,並要求其加LINE後稱需款周轉5萬元 ,致許麗娥陷於錯誤,信以爲真,遂於107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中壢吉林店」ATM提款機轉帳匯款2 萬5000元至指定之詹芳慈(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許麗娥本欲另至其他銀行臨櫃匯款餘額,突察覺有異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麗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秉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麗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相片8紙、。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附另案被告詹芳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被告與「關關」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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