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43,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三瓶、免洗筷一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智超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晚間,在店家內徒手竊取財物離去,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有數項已返還店家,而對所犯稍有彌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危害程度、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有多項竊盜前科,參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奶茶3 瓶、免洗筷1 包、雙向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除前二者已經飲用、使用完畢棄置而無從為原物之沒收以外,其餘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以證明,爰就前二者為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70號
被 告 張智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465 元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奶茶3 瓶、免洗筷1 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呂美亞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智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美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遭竊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及充電線照片 1 張、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