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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徐梓耘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述因為要買小孩子用的尿布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3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6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97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8年11月6日21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門加油站時,見加油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桌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336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嗣因上開加油站職員徐梓耘發現零錢盒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梓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感悔悟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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