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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小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小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衛小華矢口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告訴人陳芷瑩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踢該車的輪胎以及拍打該車車門,沒有用利器毀損車門云云;
又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因為要通知車主移車,車主沒有留電話,我就拿奇異筆寫一張紙夾在玻璃上,我有在車身來回的手勢,是因為我的手被奇異筆用髒了,所以用手在車身來回摩擦云云,惟查: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41:55,被告持不明物品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來回摩擦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而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後車門遭利器刮漆毀損之情,亦有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5頁),核與被告自承以手部來回摩擦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位置,與上開車輛毀損之部位相同。
由此可見,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後車門之烤漆刮除毀損,確係被告持利器刮損所造成,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不詳利器來回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生糾紛,即以不詳利器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造成告訴人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未能承認自己的錯誤,並未獲告訴人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衛小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小華因認所租車位遭佔用且聯繫無著,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利器來回接續刮損陳芷瑩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使該車車門烤漆受有縱橫多道刮痕,且部分深及鋼板,足生損害於陳芷瑩。
二、案經陳芷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衛小華固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為其本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打電話給警察,因為該車位我是我以每月新臺幣1200元承租的,我要叫警察通知車主移車,而該車沒有留電話,我就拿奇異筆寫1 張紙夾在玻璃上,我沒有刮車子,我是拿奇異筆,我有在車身來回的手勢,是因為我的手被奇異筆用髒了,所以我用手在車身來回摩擦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芷瑩具結證述:該處是水電行前面的一個空地,當天水電行沒有開,我是附近的住戶,我就暫停在該處,我看完監視器發現一個身型跟被告很像的人,很明顯的來回刮我的車子等語明確,且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取相片2 幀與現場相片4 張等在卷可稽,況被告上開置辯顯與車門刮損照片所示並無奇異筆髒污不符,且以手摩擦車門方式潔淨更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警詢時竟稱:(你拿1 個東西在AHF-7556號自小客車的左後車門滑動的動作,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反正我沒有毀損人家的車. . . . . . 我只有踢該車的輪胎以及拍打該車的車門等語,益見被告首述奇異筆辯詞顯屬卸責矯飾,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其接續刮車之數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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