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5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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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操你妹」、「雞掰」、「靠北三小」、「他媽的」、「操你媽」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鄒順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復有影像光碟檔案及錄影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8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將「操你妹」、「雞掰」、「靠北三小」、「他媽的」、「操你媽」夾雜於其中,其意顯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對告訴人攻擊性之言詞甚明。

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屬粗鄙之言語,並含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對方之意,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確係侮辱他人之言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2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嘉豐多次出言謾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多次出言謾罵侮辱告訴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其各次謾罵言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雖因告訴人駕車擦撞被告開設之彩券行招牌而起,然上開糾紛本可理性溝通,抑或循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尚非處理上開糾紛之適法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主管商討和解事宜,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糾紛緣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彩券行之負責人,緣鄒順櫳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新明路送貨時,不慎擦撞上開彩券行外之圓形招牌,因而與陳嘉豐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嘉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前,接續對鄒順櫳辱以:「操你妹」、「雞掰」、「靠北三小」、「他媽的」、「操你媽」等語,足生損害於鄒順櫳之名譽。
二、案經鄒順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豐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鄒順櫳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 張、現場錄影1 份及現場錄影截圖照片2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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