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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甘錦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東陽不思理性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甘錦煉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行為亦無足取;
考量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調解,被告無正常理由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本案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東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陽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因工程款分配問題與甘錦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朝甘錦煉之後頸及右肩攻擊,致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2 公分、後頸部撕裂傷0.5 公分、胸壁擦傷、臉部擦傷。
二、案經甘錦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東陽之供述。
(二)告訴人甘錦煉之指訴。
(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陳東陽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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