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6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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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郭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郭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欄一、第1 行所載「21時」,應予更正為「晚間9 時許」;

同欄一、第4 行所載「15時45分」,應予更正為「下午3 時45分許」、⑵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郭寶雲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向綽號「阿茂(或阿冒)」之友人(下稱「阿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以該台機車不是伊所竊取,可能是由「阿茂」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下午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577 巷3 弄路口為警攔停,伊向員警坦承竊取該台機車之後,隨即為警予以逮捕。

伊於109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被害人黃錫欽所述停放該台機車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見該台機車並未上鎖,遂以向「阿茂」所借用之鑰匙1 支,開啟該台機車電門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已與上開偵查中所辯大相逕庭;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不清楚「阿茂」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卻於偵查中旋即改稱:伊下次開庭可以找「阿茂」前來,伊雖然不知道「阿茂」真實姓名、電話號碼,但是知道「阿茂」住在哪裡云云(見偵字卷第94頁),已與日常向他人借用機車,雙方必定互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常情有違;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覺得該台機車可能是由「阿茂」所竊取,係因鑰匙上有磨過痕跡,而且鑰匙也有變形云云(見偵字卷第94頁),衡諸一般人向他人借用機車,僅留意機車之外觀樣式或使用狀況,而被告竟特別注意與外觀樣式或使用狀況無關之機車鑰匙,顯與常情有悖。

綜合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台,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扣案之鑰匙1 支,固屬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郭寶雲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在路旁黃錫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嗣於同月27日15時45分,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577 巷3 弄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郭寶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鑰匙1支。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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