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7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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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俊瑋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5、3398、3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12日起至109年3 月11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7 年9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所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並每月須於該院檢驗安非他命尿液,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期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 次,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79 號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7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有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 年 2 月 3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04年 2 月 4 日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 3871 、 4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7 年 3 月 6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 0 段 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於 107 年 3 月 8 日下午 2 時 27
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 5 月 1 日晚間 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於同年 5
月 2 日下午 4 時 29 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同年 5 月 15 日晚間 8 時許,在上
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本署
觀護人室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報到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 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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