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7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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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壹瓶、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八寶粥1 瓶、餅乾1 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鄧世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11 月 23 日上午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30 元之八寶粥 1 瓶,藏放身著之外套內,未
結帳而逃逸;復於同日上午 9 時 44 分許,再度進入上址
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35 元之餅乾 1 盒得手後離
去。
嗣經店長戴尚宏經店員告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世弘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 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3 張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次進入該超商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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