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7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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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呂銘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銘豐騎乘女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鵬」,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凌晨 3 時 46 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 0 巷 0 號前,由「阿鵬」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温宗峻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呂銘豐騎乘該竊得機車、「阿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嗣温宗峻於108 年 11 月 30 日凌晨 3 時 46 分許,發現其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宗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宗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 18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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