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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10日內」之記載,應更正為「20日內」。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10日內」之記載,為「20日內」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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