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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108 年間已犯下多起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且多係在商店、賣場為之,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再於本案以相同手法在賣場內竊取告訴代理人黃俊德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020 元之鮮乳、豬肉乾、眼影盒、菠蘿包芙、草蝦、鮭魚頭等化妝品與食品,侵害告訴人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又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表明知其行為錯誤,不會再犯,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又係身上無錢財且肚子餓使貿然行竊;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7 、108 年間共犯11案計16件竊盜案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本院依前述已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往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動機、目的等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化妝品與食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吳春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俊德管領之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之味全林鳳營鮮乳(936ML)1罐、218元之新東陽辣味豬肉乾(125g/包)2包、232元之媚點漸層亮彩眼影盒(PU-1)1盒,69元之菠蘿包芙(3個/盒)1盒、148元之黑鑽石草蝦(30-40隻/kg)1包、269元之空運冰鮮鮭魚頭1包(共計價值1,020元),將之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得手,旋即離去。
嗣吳春英出賣場安檢門時警報器鳴響,為黃俊德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107年迄今,犯11案(共16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00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559號、第11561號、第29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7號、第9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仍不知悔過遷善,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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