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9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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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廷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商品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古廷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廷芳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鍾芮鈺管領之佳湘麵包店內,見鍾芮鈺幫客人結帳無暇兼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現場擺放之蜂蜜瑞士捲1 盒、蜂蜜蛋糕1 盒、焦糖布丁1 盒、馬卡龍2 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 ,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得手,旋即離去。
嗣因鍾芮鈺發現,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廷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當時排隊人很多,不是不付錢,一直貪念,對方一直說伊偷麵包,伊要給錢,他不接受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芮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所辯,顯徵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警詢時自承:伊偷了蛋糕後,只是往外走了幾步,但是後來店員追上前攔住伊時,有停下來認錯,並說要結帳,但店家已經報案了等語,足證被告已將本案商品帶離被害人管領範圍,建立自己持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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