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0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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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邱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本案警員基於客觀依據而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與吸管,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 至6頁),並有本案移送書可佐(偵卷第1 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 頁背面、第33頁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邱潔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3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99年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友人李正貴居處為警臨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F-041號)、桃園市政府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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