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0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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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衣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衣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陳衣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衣農與蘇明華有僱傭關係,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陳衣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明華之頭部及胸部,致蘇明華受有前額及胸部挫傷、鼻挫傷併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衣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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