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0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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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109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拾貳顆、冷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6時55分」應予更正為「6 時42分」,及證據部分「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雖均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惟查:被告所竊之電瓶12顆、冷氣1臺,均係置於告訴人張鑫業、周傅芹妹所住房屋外,業據其等證述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並分別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一卷第35至40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伊取走電瓶12顆、冷氣1 臺均係要變賣等語(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8 頁),可知被告亦知前開物品具有經濟價值,而就置於他人屋外且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一般人實難會認為屬別人棄置之無主物,何況被告取走前開物品前本可事先詢問屋主即告訴人張鑫業、周傅芹妹,被告卻捨此未為,堪認被告2次行為均不欲人知,而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10月、4 月、10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二度竊取告訴人張鑫業、周傅芹妹所有之電瓶12顆及冷氣機1 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張鑫業、周傅芹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1,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前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係肚子餓而欲行竊他人物品變賣以取得資金;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偵一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2顆、冷氣機1 臺,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物品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109 年度偵字第3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
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林文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0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1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張鑫業放置該處之電瓶12顆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電瓶並移置至上開機車,旋騎車逃逸。
(二)108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周傅芹妹放置該處之冷氣機1臺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冷氣並移置至上開機車,旋騎車逃逸。
嗣張鑫業、周傅芹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鑫業、周傅芹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鑫業、周傅芹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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