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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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順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益順與彭鳳嬌因各自所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之土地比鄰而就渠等土地使用前已有糾紛,謝益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旁,對彭鳳嬌恫稱:「彭鳳嬌我已經打聽好了,你的里長叫劉家順,妳住在內定幾街,我已經打聽好了,妳不想吃飯了是嗎?」等語,以此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由恫嚇彭鳳嬌,使彭鳳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彭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益順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鳳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這樣的話,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心生恐懼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在偵訊中有提到被告有在告訴人已報警而警方未到場前,指著告訴人稱:「吃罄飯等我」等語,惟於本院結證證述中則未提到前開內容,足證告訴人前後陳述有重大相異與矛盾之處;

且告訴人仍逕自將被告所牽通過告訴人土地上的的水管截斷,且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告訴人雙口叉腰佇立於水管旁,且目光注視被告所持手機鏡頭,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

又告訴人既與被告素有嫌隙,告訴人實有誣告被告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㈠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彭鳳嬌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彭鳳嬌恫稱:「彭鳳嬌我已經打聽好了,你的里長叫劉家順,妳住在內定幾街,我已經打聽好了,妳不想吃飯了是嗎?」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鳳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就被告確有於10 8年2 月27日有以上開恫嚇之詞對其為恐嚇一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時直接對我說,「彭鳳嬌我已經打聽好了,妳的里長叫劉家順,妳住在內定幾街,我已經打聽好了,妳不想吃飯了是嗎」,並且重複這句話有兩次,我感覺對方會對我不利,導致我心生恐懼,被告會出言恐嚇我是因為被告先偷接我們的井水,並自行挖埋管線經過我的土地使用,在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我就到現場拍照存證,被告見到我的舉止後,直接上前對我說:「妳不要一直找我麻煩」,然後就出言恐嚇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

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恐嚇我,說要對我不利,因為我的土地跟被告的土地比鄰,被告牽水管要經過我的土地,但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挖我的土地,被告手一直指著我說,我(即證人彭鳳嬌)住內定里,里長誰誰誰,跟我說「吃罄飯等我」,要我小心一點,被告很兇,我感覺很害怕,被告恐嚇我好幾次等語在卷(偵卷第53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跟我說「彭鳳嬌我已經打聽好了,你的里長叫劉家順,妳住在內定幾街,我已經打聽好了,妳不想吃飯了是嗎?」,被告之前就有跟我講過很多次「妳不想吃飯了是嗎?」,本案報警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打聽到我住在哪裡、里長是誰,我就覺得很害怕,因為我怕被告會找到我家裡,對我不利,我後來連家都不敢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先後證述情節,對於被告確有對其以言語進行恫嚇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一節,悉屬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告訴人雖因上開糾紛而與被告前有嫌隙,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被告為言語恐嚇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且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為恫嚇時,被告僅陳稱:因為告訴人把我從水井拉出來要種菜灌溉用的水管用鋸子鋸斷,我比較心急,可能是口頭禪,我沒有其他用意要對他怎樣等語在卷(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並不否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僅係辯稱被告當時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顯非子虛。

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甚明,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告以上開恫嚇言詞、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誣陷被告云云,均非可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等判決意旨屢屢闡釋: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且,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本來就難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和詢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若詢訊問者若未特別意識到各該細節,本即就難以期待陳述者會主動完全陳述。

針對辯護人上述指摘內容,告訴人先於警詢為上開指訴,偵訊中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內容雖僅有簡要證述,並未詳細敘明被告所恫嚇告訴人之各該細節與使用之言詞,然此取決詢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是否詳細一一訊問)及應答者是否概略回答而或有程度細節之差別,即不能以此支微末節之不同認為證人證詞俱不可採。

而告訴人在警詢、偵訊中均已就遭被告口出惡言恐嚇且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主要犯罪情節證述一致,且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如前,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並無甚大之歧異,更與被告於偵訊中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上開恫嚇之詞等情相符,已如前述,自難執此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

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自告訴人所為,顯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彭鳳嬌我已經打聽好了,你的里長叫劉家順,妳住在內定幾街,我已經打聽好了,妳不想吃飯了是嗎?」等語所示,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言語,於客觀上係表示已經確知告訴人平日生活起居之住處為何處,而恐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當時聽聞被告所說的話,確有心生恐懼之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

且參以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間因土地比鄰衍生之糾紛等事,而與告訴人迭生衝突,相處不睦,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被告藉由與告訴人之談話過程,口出上開言詞,且被告除了對告訴人恫稱「妳不想吃飯了嗎」,尚無端牽扯與本件土地使用糾紛無關之告訴人之住處地點所在,使告訴人知悉被告已打聽清楚告訴人之住處為何處,甚而可能至前開住處進一步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自非屬一般爭吵時之情緒性用語,或對話或閒聊中,所為語帶戲謔之口頭禪。

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堪認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前開告訴人恫嚇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甚而不敢回家等語,應屬非虛。

且本案告訴人係因土地比鄰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告訴人是否截斷被告所牽引通過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水管,乃係告訴人基於民事上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與本案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前開恫稱已查知告訴人之住處,進而可能對告訴人為不利行為之言詞而心生恐懼,係屬二事,被告與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前開基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怖,自難憑採;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遭受恐嚇時,除有恐懼之情外,亦常伴隨有憤怒、生氣之感,此為一般人之正常情緒反應,尚難執此遽認被害人即無恐懼之意。

是辯護人雖具狀提出告訴人雙手叉腰且之照片(本院卷第111頁),並辯稱自該照片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云云,然前開照片所拍攝之時間是否即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恫嚇之詞後告訴人之狀態,而足認與本案相關,已值存疑;

再者,縱該照片確係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所攝,該張照片除尚難看出告訴人是否確有目光注視被告所持之手機鏡頭外,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何以得藉由所謂告訴人雙口叉腰與目光注視被告所持之手機鏡頭等情,即得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且此與告訴人於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時是否心生畏佈,係屬二事,已如上述,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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