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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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90 號
被 告 江天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化與劉傳文係鄰居,其等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劉傳文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江天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劉傳文之脖子並向後推,及互相拉扯,致劉傳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天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劉傳文發生拉扯衝突及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坦認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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