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說明、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信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民國108 年9 月20日採尿前1 、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林信璋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492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1分採尿前1 、2 日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