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3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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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張鶴耀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書包是沒人要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當時有詢問在旁的任何人,這個書包是沒有人要的嗎?)旁邊沒有什麼人」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確認該書包是否為他人所有之舉動,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現場除了書包外,有堆放任何的垃圾或廢棄物嗎?)那條路上有回收電線,鋁罐。

但是那個放書包旁邊沒有」等語,再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該書包所放置位置顯然並非供他人丟棄垃圾或回收物之場所,以及該書包為警尋獲時,外觀並無髒污、破損情形,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刑案監視錄影畫面4 張在卷可考,是綜合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確認該書包是否為他人所有之舉動,以及該書包放置之地點、放置狀態及外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就該等物品仍為他人所有而無拋棄所有權意思之事實應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仍未經他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未花用告訴人邱苡瑄之財物,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張鶴耀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鶴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邱苡瑄住處前,徒手竊取邱苡瑄所有,置於其住處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啟英高中書包1 個(內有價值500 元之啟英高中外套1 件、價值6,000 元之化妝品1 批、現金702 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
二、案經邱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鶴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苡瑄之指訴、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鶴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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